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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国际贸易法案例中关于柴油机质量争议案件
浏览次数: 461    发布时间: 2012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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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申请人(买方)和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合同,买方收取合同项下四台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验收、安装、使用之。在包修期内,卖方已尽义务获买方代理签字首肯,买方仍旧拖欠货款。卖方申请仲裁。庭审中买方以货物质量为由提出抗辩,仲裁庭委托中间机构对发电机组进行检验,卖方表示同意。检验报告肯定了发电机组的质量,买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对报告提出异议。卖方申请人请求获支持。买方在前案中提出反诉过迟,未获受理。收到首份裁决书后,应知反诉是不能得到满足的。但买方另案申请仲裁,以发电机组的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卖方赔偿损失等请求,还就货物的产地、合格证书、标牌等提出异议。买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是一不智之举。买方应当明了,以质劣为由的抗辩不获支持后,便不应稍稍改变说法,又基本上以质量为主要理由申请仲裁、要求赔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5月1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本案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文本。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贸仲委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8年7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仲裁所有有关文件、通知、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8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庭审结束前双方作了最后陈述。庭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提交了代理词的补充意见和代理词等文件。1998年12月24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9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以下注明的条款为合同条款):
  (一)标的:四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一组新加坡原厂自动车屏。
  (三)生产国与制造厂:柴油发电机组系新加坡佩特波远东有限公司生产,柴油机由英国康明斯(Cummins)生产的KTA19G4,发电机由英国史丹福(Stamford)生产的HC534D。
  (九)支付方式包含了若干证书的规定:(4)柴油机厂家出具的合格证书;(5)交流发电机厂家出具的合格证书;(6)Chamber of Commerce in Singapore签署的产地证书;(8)发电机组原生产厂出具的质量证书。
  (十)卖方责任:
  (1)卖方保证所提供之货物是用符合规格的材料制造的全新设备,符合各项技术指标。
  (2)货物如有损坏或短缺,并确属是产品规格质量造成的问题,卖方应即时自费负责补换或修理。
  (3)由货物到工地并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三个月开始计起十二个月或1,000小时运转(以先到为准)为货物品质保修期。保养期间,在正常情况下,如有任何损坏,将会由卖方免费修理及替换。保修期间,卖方应根据用户要求,要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有关事宜。
  (4)卖方负责提供土建资料及设备技术资料,卖方负责提供本设备的免费调试。
  (5)卖方负责一切有关发电机组之免费安装。
  (十四)违约责任
  倘若买方或卖方不能按本合同履行责任,受害一方有权向违约的一方追讨赔偿。
  (十五)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并按照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该仲裁将会在深圳举行。仲裁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均无权利向法院或其他官方机构提出重审。
  (十六)验收方式
  验收货物分两次进行,首次为香港发运前2人次三天在香港验货。第2次为深圳工厂,此次为最终验收。
  (十七)适用法律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合同附件第(1)和(2)对标的产地和厂家的规定与合同(三)条的规定一致,所不同的仅是在康明斯和史丹福两译音词后加了英文单词。合同附件第(10)条(二)款对发电机组的并车功能作如下描述:
  机组基于手动起动,最先起动的一台会投入母排,然后并车系统会收集机组输出与母排作出比较,同时调校机组车速。当车速配合母排频率时,系统会开始比较相位,当相位一致时,将第二台机组之输出开关合上并车。并车完成后,系统会开始监察每台发电机输出负载,并根据负载分配器设定(可由用户调定在20%-100%)进行负载分配到机组上去。
  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卖方于1997年1月23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深圳分会于1997年2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该合同第一个争议案(受案号:〔97〕深国仲受字第××号)。卖方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裁决买方:
  1.支付拖欠货款港币1,861,500元及利息;
  2.承担仲裁费用及依《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规定的办案合理费用。
  买方辩称:
  1.卖方出售的四台发电机组缺一并车柜,无法实现合同附件第(10)条(二)款并车功能,不能共同负载和负载平衡分配,无法并联运行。
  2.到货与合同不符,卖方未依合同提供有关证书。
  3.发电机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包修期间,出现故障14次之多。
  1997年6月25日,〔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开庭审理。庭审中,买方要求仲裁庭委托中间机构对发电机组进行检验,卖方表示赞同。仲裁庭满足当事人这一要求。
  1998年3月13日,广东省内燃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广东)省质监认字(052)号《检验报告》,该报告在"注意事项"栏中明确载明: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检验报告转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未提出书面异议。
  按照《仲裁规则》(1995年文本)第十八条的规定,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买方在1998年2月24日及3月27日的材料中提出反请求。〔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于1998年4月6日复函买方被申请人,告知反请求的提出已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不予受理。
  〔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经获批准延期,于1998年5月5日作出了〔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该仲裁庭裁决买方被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
  1998年5月13日,深圳分会受理了买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买方请求裁决卖方被申请人:
  1.赔偿因发电机组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52万元;
  2.全面免费检修机组,更新4只C801N开关(包括储能机构4只)。
  3.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买方申请人要求对四台发电机组的质量全面鉴定检查。
  买方申请人于1998年8月1日变更其索赔,在庭后于8月8日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的索赔数目是人民币94.81万元;依据如下:
  1.缺并车柜我方增加支出13万元(母排加长2米、四控制柜与母排连接电缆200米、施工等费用)。
  2.停电损失:
  A.风叶断裂不能发电26天(等于全厂停产8.5天)
  员工薪资:28万元÷12.16(天)×8.5(天)=11.25万元
  产品损失:1,143.58÷254×8.5=38.27万元
  B.电源总开关损坏停电13天(等于全厂停产4天)
  员工薪资:28÷21.16×4=5.29万元
  产品损失:1,143.58÷254×4=18万元
  3.四台控制柜开关,因贮能机构损坏,导致主开关拉弧而损坏,不能送电,价值共8万元(包括贮能机构)。
  4.更换总开关及各种密封垫劳务费1万元。
  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和书证。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进行了辩论,作了最后陈述,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及代理词补充意见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要点归纳如下:
  1.四台柴油发电机组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主要是指卖方是否已依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交付了有关合格证书、产地证书、质量证书及发电机有关标牌等。
  2.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质量问题及因此而导致的被申请人的保修义务之履行及对损失的赔偿问题
  对于第1点争议,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二)条,所交货物中的柴油机为美国制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柴油机厂家发出的合格证书、发电机厂家出具的质量证书,直到1996年9月才提交部分英文单据;四台控制柜无标牌,无法确认出厂日期、技术指标、生产厂家、设备编号,机组整体缺统一标牌,导致无法与质量保证书、生产厂家对应核查。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丧失实体求偿权。申请人作为〔97〕深国仲字第××号案的被申请人以货物不符合合同及质量异议拒付货款,〔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对其反诉请求所涉及实体权利有无被侵犯作出了相应认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卖方)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完全具备合同附件第(10)条第(二)款所描述的并车功能。该机组在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虽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均及时给予了修理并更换了部分零件。因此,被申请人(买方)以发电机组缺少一并车柜,无法实现合同规定的并车功能和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quot;。申请人在本案所列举的所有质量问题,包括风扇叶片折裂、水箱漏水、电缆破损等,均在〔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中反复陈述,被申请人也作了一一陈述,据此,〔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方对此有上述认定,而且,其中最重要的认定依据是深圳分会所委托的检验机构已对发电机组⒌绻ぷ魇奔渥鞒隽嗣魅返牟馐越崧邸?/p>
  有鉴于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可以在程序上行使其请求权,但鉴于其请求事项所涉及事实及依据等实体部分已由〔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予以裁决,因此,按仲裁规则,深圳分会可以受理本案,但应根据已裁决的事实部分,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并令其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柴油机、发电机均有牌号,仅是控制柜无标牌;被申请人已依约提供了全套单证,申请人已接受并实际使用了合同标的,且远远超出合理期限。
  对于第2点争议,除了前文申请人的索赔依据,申请人还诉称: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一)条(1)款的规定,未及时提供配套设备总并车屏(柜),不能保证负载平衡及并联运行,导致其增加支出(母排加长2米等等之费用);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十)条(3)款的规定,在保修期内,接到通报,未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1996年9月前提出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拖到10月、12月,甚至1997年2月才到现场,保修期内,机组发生了事故14次之多,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质量问题已依合同约定解决,〔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对此已作了认定。对降温风扇折裂及水箱漏水、电缆爆裂、循环软管漏水及储能开关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庭审后已确认以下要点:
  风扇叶片、水箱、电缆等质量故障,在申请人提出后,被申请人均按合同约定,及时免费予以更换;
  上述问题并未涉及本案标的物发电机组主要功能;
  储能开关损坏是在保修期届满后正常的机械耗损,有书证显示被申请人已购买其中一个新的开关,其余未更换开关(即申请人所聘请检验机构检验报告所所称丧失功能部分),被申请人可以更换新开关加以彻底改善,但因被申请人不更换而导致丧失部分自动开合功能,此不在质量问题的范围。
  被申请人认为,对本案标的物发电机组的功能,在制造及使用上申请人无法举证表明存在的内在品质缺陷,只是渲染附属功能方面的一些异常。
  对于法律的适用,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之缺陷造成的后果,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关于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销售者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和第17条(产品购销合同中应当具备质量条款等)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违反合同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申请人也同意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章(买方义务之规定)比照前述《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就程序而言,申请人已违反对外在品质三个月、内在品质一年内提出索赔的中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检验及索赔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的国际惯例。被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国际贸易须遵循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和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的规定。
  二、仲裁庭的意见
  1.双方当事人在№××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仲裁庭尊重当事人选择。当事人表示愿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一意愿也应得到尊重。
  2.仲裁庭注意到,〔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查明,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交付的四台柴油发电机组于1996年3月30日运抵申请人在深圳龙岗的工地,申请人当天在交货单(Delivery
  Note)上加盖印章,表明在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收取了货物。
  3.关于四台柴油发电机组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申请人是否已依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交付了有关合格证书、产地证书、质量证书及发电机组是否有标牌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收到货物时便应提出,如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便可拒收。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6年3月30日运到申请人的工地。申请人本应依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包括查验和核对证书及标牌等,但申请人所提交的书证表明,其于1996年4月22日才就原产地证书一事致函新加坡商会,询问被申请人何时在该商会办过哪一编号的原产地证书;申请人提供的另一书证表明,其于1996年10月4日才致函被申请人,称四台控制柜因无生产厂家及合格证书,(深圳)技术监督局不予认可。申请人不应接收了货物、安装并使用后提出此类问题,这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1)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证书和标牌问题即使属实,申请人也已丧失了声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
  4.对柴油发电机组的质量、被申请人的保修义务之履行及赔偿问题。
  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委派的检测人将四台柴油发电机组调试完毕后,分别填写了四份《调试报告》(即《检测与调试发电机记录》),申请人委派的监察人×××分别一一签名予以确认。《调试报告》载明:被申请人已完成发电机组的调试工作,自1996年9月29日起,被申请人将为申请人提供保用期1年或1,000行机小时(以最早期满者为终止)。《调试报告》也载明该维修和更换的均已维修和更换;如损伤的电缆和风叶等。仲裁庭注意到,柴油机组在运行中的确出现过一些问题、如电缆绝缘存在问题,其中两台机组因断叶打烂了两个水箱、水软接管处漏水、机组运行振动过大等问题。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保修期内对有关零部件予以更换,或在出现问题后及时进行修理。
  仲裁庭注意到,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被申请人自1996年10月17日至1998年2月12日的《派工单》(Job Order),Serial
  No.01356、01357等共7张,表明被申请人一直履行维修保养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义务,工作获申请人代表×××先生签名栏上签名确认满意(Work
  completed to my satisfaction)。
  仲裁庭还看到,申请人在索赔依据中所列首位原因是缺并车柜;在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若干索赔书中强调被申请人少提供一个并车柜,致使四个独立的电控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并车联动综合控制功能,也无法与后续的低压配电柜连接。在申请人之代理人出具的代理词中也以缺并车柜造成损失为首条理由计算索赔金额。对此,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重温广东省内燃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现将《检验报告》的摘要如下:
  概述:买方认为卖方提供的四台发电机组缺一并车柜,而使四台发电机组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并车功能。卖方书面说明四台机组的并车系统是安装在四个控制柜里,是具有并车功能的。双方对此问题各持己见,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现场调查及检验情况:
  本站检验人员与深圳分会仲裁员人员一起在发电机组使用现场,听取了争议双方代表对四台柴油发电机组问题的陈述,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深圳分会的要求,确立了现场鉴定检验工作是确认四台控制柜并车系统的配备及其并车功能。
  现场检验情况:
  1.与机组配套的一组控制屏是由四台分立的控制柜组成。
  2.每台控制柜里都有独立的并车系统。
  3.根据自动并车的工作原理及其并车系统线路图查得,每个独立的并车系统都具有:电子油门调速器、自动并联控制器、并联同步指示仪、机组自动输出开并、自动负载分配器等这五个并车主要元器件。
  4.通过开机动态并车试验,除4号控制柜因有故障而不能并机外,1、2、3号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中第(10)条(二)款所述的并车功能。
  5.根据卖方提供的1996年6月29日四台发电机组检测与调试记录数据和买方提供的四台发电机组运行原始记录数据,四台发电机组均有并车试验和并车工作正常的记录。
  6.四台发电机组到本鉴定检验为止,各自累计发电工作时间为:1号机组为5,238小时、2号机组为5,230小时、3号机组为5,230小时、4号机组为5,231小时。
  结论
  通过现场有关资料的收集、调查及对机组控制屏的静态、动态鉴定得出以下结论:
  1.根据并车的工作原理和线路图对并车系统的检查,提供的控制屏具有并车功能所需的物质基础条件。
  2.动态试验证明除4号控制柜因有故障不能并车外,1号、2号、3号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中第(10)条(二)款所述的并车功能。
  3.从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看出四台控制柜均有并车试验和并车工作正常的记录,所以说4号控制柜在本次鉴定前也是有并车功能的。
  综上所述,可以确定四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是具有合同附件中第(10)条(二)款所描述的并车功能的。
  《检验报告》是应申请人的提议,获被申请人的同意,双方代表均到场,并在现场检验调查会议记录上签名的情况下作出。检验人员遵循公正、独立的原则、倚科学求实的态度和方法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到收到《检验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检验专家出庭解释报告。〔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采纳了《检验报告》。本案仲裁庭未找到推翻《检验报告》及〔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的任何证据和理由,况且,本案仲裁庭亦无权推翻业已作出的前述终局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和分析,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四台发电机组符合合同及附件的规定,不缺并车柜。机组在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曾出现了一些问题。被申请人已依合同的规定在保修期内及时予以修理并更换了部分零部件。申请人的代表均签名予以确认。再者,申请人竟以为缺一台并车柜,又不知道四台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并车联动综合控制功能,这足以证明申请人本身专业技术和技能上的欠缺,在操作规程上存在失误,造成事故和损失。这种损坏和损失不是机组本身的质量造成的。因此,申请人以发电机组缺少一台并车柜;停机造成损失,四台控制柜开关贮能机构损坏,导致开关拉弧损坏,不能送电,造成损失;更换总开关等所需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而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4.81万元,要求对四台发电机组质量全面检修、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按质论价、补偿折损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办理本案,委托代理人已签订了《仲裁委托代理合同》,需支出律师费港币×××××元,此款也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
  2.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办案律师费港币×××××元。该款项,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申请人,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缴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元和被申请人已缴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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